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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担保人遭驳回 只因义务期限已过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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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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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戴某和应某一起找到马某,要求借款20万元。马某答应出借,同时要求应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戴某不见了踪影,原来其经营失败,企业也被法院查封。马某于是转而向应某追讨借款,应某认为是戴某借的款,不应由自己承担。 

去年9月,马某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应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0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

[说法]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的应某为担保人,由于债务人戴某未归还欠款,债权人因此进行追讨并告上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担保人履行义务有“六个月”的期限规定。

本案中,马某和应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马某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应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马某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应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应某的法定保证责任已免除,法院据此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卢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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